(一)(7/7)
,已经把原条文的『侵入』改成『进入』或『使之接合』,这样,老师下次用强制力将性器官套上小平的yīn_jīng时,因为达到接合的状态,就会落入强制xìng_jiāo的规范处罚范围,从此刑法第十条第五项就再也没有法律漏洞可以鑽了,但是小平还是有法律『ròu_dòng』可以鑽。」说完这个冷笑话,老师「科科」地笑个不停,不过同学都没有反应,脸上都是三条线,只有我回味着老师的话语,憧憬着难道真的能在课堂上鑽老师的『法律ròu_dòng』!看见冷笑话没有引起学生应有的反应,刚好下课时间也到了,老师坐在第一牌学生的课桌上,性感地默默穿上内裤、丝袜、高跟鞋,冷冷道:「谢谢各位同学配合,现在下课!」
注1:95年7月1日之前,刑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是: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,适用「裁判时」之法律〈若坚守刑法「不得溯及既往」的原则,应该要适用「行为时」之法律为是〉。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,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。〈意即以往刑法学上所谓的「从新从轻主义」。〉然而,如此却违背罪刑法定主义中「行为刑法」─亦即以当事人行为为科刑标准的内涵,所以新修正刑法已改为: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,适用行为时之法律。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,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。〈从旧从轻〉其实,修正前后虽然条文不同,法律效果却是一样的,只是修正后的法律条文才符合刑法最根本的要求─新的条文不能对已经发生的事实回溯适用。
至于行为后之法律如果有利于行为人,为什麽要适用行为后之法律呢?主要是因为既然社会都已经不觉得这件陈年往事有可非难性了,我们罚这个行为还有意义吗?
注二:这种教学方法对大家来说也许很震撼,甚至有人会问,陈湘宜老师这样算不算妨害风化罪章中的公然猥亵〈刑法第234条〉?根据我国法律实务界解释〈院字2033号〉,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就算『公然』,固然学生们不是不特定人,是多数人;然而大法官释字145号解释理由书中提到:特定多数人之计算,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,罪质亦异,自应视其立法意旨及实际情形己否达于公然之程度而定。
拙见,以公然猥亵罪的立法目的而言,不宜将老师基于学术自由在特定同学面前作出的裸露行为视为公然(如果在学生面前的教学能视为公然猥亵,那跟性学有关的学系都要关门大吉了);同时这还是老师业务上的正当行为〈刑法第22条〉,足以排除这件事的违法性。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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